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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指令再审)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21/1/29 浏览次数:209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最高法行申43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 审上诉人):益华国际控股有限公司(ECC INTERNATIONAL HOLDING LIMITED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观塘区观塘牛头角仁厚大厦10楼A室。

法定代表人:王琼(WONG KING),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力,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城南新区政府办公楼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传柱,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平,黑龙江省讷河市司法局工作人

再审申请人益华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公司)诉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讷河市政府)终止履行通知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行终6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巳审查终结。

益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理由是:一、再审申请人益华公司依照约定取得的是项目净地而非毛地,益华公司没有理由负责建设项目用地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 二、原审判决认定讷河市政府除合同符合约定条件,与法律和事实不符。益华公司未如期投资的原因是讷河市政府违反先合同义务,并非益华公司违约,讷河市政府解除协议既不符合法定解除也不符合约定解除条件。三、项目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益华公司均不承担拆迁工作,益华公司未与任何拆迁居民签订过拆迁补偿协议,未实际承担拆迁工作。四、协议并未要求益华公司独立进行项目开发,即便益华公司在项目具体运作上与其他公司合作,也不等同于对案涉土地或项目的倒卖。五、益华公司系基于信赖被招商至讷河市,讷河市政府单方解除合同与现行政策相违背。

讷河市政府答辩称:请求驳回益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是:一、行政机关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有权利基于法定优益权单方作出解除协议的通知或决定。二、本案因为益华公司违反合作开发协议,属于根本性违约,讷河市政府作出解除协议通知,具有充分依据。三、本地块由政府全额出资,以多支出被征收人相应款项为 代价建设完毕,回迁率超过90%,我方对再审申请人及其下属公司造成的行政机关垫付款项的损失,将来确定具体损失后进行追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二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益华公司与讷河市政府2013年8月24日答订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项目名称为嘉泰义乌小商品批发城项目。位于讷河市通江路西段路南,占地面积约12,560平方米(实际面积以国土部门测量为准)。建设期限:自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建成运营。双方约定讷河市政府为益华公司提供项目建设所需用地(按土地出让金的100%扶持企业基础设施建设),且达到“五通一平”标准。该协议同时约定,益华公司应在2015年9月末前完成项目建设的全部固定资产投资。后因用地位置发生变化,双方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项目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讷河市政府)为乙方(益华公司在我市建设义乌小商品城、城市综合体(商住)等项目提供建设净地约5万平方米(面积以实测为准),并依法按国土部门规定获得土地出让使用权。”第三条约定:“方(益华公司)取得项目建设净地后建设工期为18个月。”第六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补充协议变更了项目用地位置,将项目占地面积从原协议的约12,560平方米变更为约5万平方米,同时约定益华公司取得项目建设净地后,建设工期为18个月事实上变更了原协议约定的建设期限。该补充协议应当视为益华公司与讷河市政府达成一致对原协议的变更。协议约定,益华公司应在取得项目建设净地后进行建设。在讷河市政府一直未提供净地,且原协议约定的建设期限经被补充协议变更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益华公司未按照原协议约定的建设期限在2015年9月末前完成项目的全部固定资产投资,违背协议约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一审双方当 事人提交的证据,2015年5月24日,讷河市政府作出《讷河市人民政府棚改四号地段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16年5月10日,讷河市政府对案涉地块发布讷政征决字[2016]1号《讷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棚改四号地段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2015年6月至2018年4月期间,案外人讷河市益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实业公司)和讷河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与讷河市政府、讷河市征收办就棚改四号地的拆迁工作、拆迁保证金、资产证明、规划工作等问题进行了多次往来函。国泰公司作为实施单位在讷河市征收办与被征收人签订的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上加盖公章。而在本案再审申请人益华公司与讷河市政府所答订的项目投资协议及项目补充协议中,并未对征收补偿工作进行约定。案外人益华实业公司及国泰公司均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地位。原一、二审判决在没有查明益华公司与案外人益华实业公司、国泰公司之间关系的情况下,认定益华公司未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拆迁,导致征收补偿费支付数额超过规定,致使案涉地块拆迁工作停滞多年,造成国家利益严重损失,缺乏相关事实根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一、二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 形,益华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 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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